標題: 法院有權「修改」或「廢除」法律? [打印本頁]


(綜合報道)(星島日報報道)在本港現行的政治體制下,審判案件權力屬於特區法院,但解釋《基本法》條文權力卻屬於全國人大常委會。若《基本法》條文需要解釋,人大常委會用的解釋方法是「內地法系」,而(在人大常委會未作解釋情況下)特區法院行使解釋權時,用的是「普通法系」。不同方法產生了不同的解釋、不同的裁決。究竟誰人說的作準弄不清楚,特區的憲政架構有先天性產生混亂和衝突的基因。

回歸後,「司法覆核」是常見的法律名詞,申請人可循這法律程序要求法院審理兩類型官司:(一.)審查「行政機關」的行為有否違反《基本法》?(二.)審查「立法機關」的行為有否違反《基本法》?今年四月領綜援婆婆向法院申請推翻政府為港珠澳大橋工程所作的環評報告,便屬於第一類型官司。今年八月外傭向法院申請推翻《入境條例》中規定她在港工作時所累積的「居住港期」並非「通常居住港期」的條文,屬於第二類型官司。

立法會 vs 法院 vs 人大常委會
前者的婆婆想挑戰「政府」所做的事;後者的外傭想挑戰「立法會」所做的事。《基本法》第三十五條表明:「香港居民有權對行政部門和行政人員的行為向法院提起訴訟。」基於此項條款,法院明確地有權針對政府的行為,審理第一類型官司。本文將討論法院有否權力審理第二類型官司。

《基本法》第六十六條規定立法會是特區的立法機關。第七十三條規定立法會行使的職權包括依照法定程序「制定、修改和廢除」法律。這表示行政長官不可制定、修改和廢除法律;法院也沒有制定、修改和廢除法律之權,它僅負責應用立法會通過的法律於案件中,從而作出裁決。

《基本法》第十一條規定「立法機關」制定的任何法律均不得牴觸《基本法》,但沒有表明有甚麼後果。《基本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回歸時,香港原有的普通法律(除全國人大常委會宣布與《基本法》牴觸外),均被採用為特區法律,「如以後發現有的法律與本法牴觸,可依照本法規定的程序修改或停止生效。」牴觸《基本法》的後果是「修改」或「停止生效」,但須依照《基本法》規定的程序。《基本法》沒有列出任何程序以供法院去「修改」或「停止生效」法律,但卻在七十三條表明立法會有權依照法定程序去「修改」和「廢除」法律。這些條款表明了「宣布」特區立法機關通過的法律是否符合《基本法》的權力,掌握於人大常委會手中(第一百六十條),「修改」或「停止生效」普通法律之權便掌握在立法會手中(第七十三條),至於「判斷」那些普通法律牴觸《基本法》之權誰屬?《基本法》未有明言。本文集中討論哪一機關有權作出這項「判斷」。

九一年前  法院不可廢法
殖民地時代的香港法院完全無權審查總督會同立法局制定的法例。一九九一年六月八日,香港政府頒布了《人權法案條例》,把(只屬於普通法律級別)涉及人權的條文凌駕於其他普通法律之上。此後,高等法院便開始以牴觸《香港人權法案》為由,對部分普通法律條文作出廢除的判決,開創香港法院審查立法機關的先河。屬於憲法級別的《基本法》於回歸時生效,特區法院便順理成章地自行認定本身擁有廢除牴觸《基本法》的普通法律之權,至今人大常委會及立法會對此未提出反對。

特區終審法院在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對吳嘉玲案的判決,引起人大常委會進行解釋《基本法》,常委會指出特區法院沒有權力審查人大(或其常委會)的「立法行為」是有否符合《基本法》,但卻未借此機會一併解釋特區法院有否權力審查立法會的「立法行為」是有否符合《基本法》。人大常委會既不作解釋,《基本法》所分配的權責便仍未弄清。

一國兩制,史無前例。英美兩國所用的「普通法系」所產生的違憲審查權先例,人大常委會(既採用「內地法系」),便未必採納。解釋《基本法》及「判斷」普通法律有否牴觸《基本法》之權在人大常委會之手,『「執行」修改』或「廢除」有關的普通法律應在立法會之手。在人大常委會及立法會不作表態情況下,特區法院已先後在○八年(在囚人士爭取投票權案)推翻了《二○○八年立法會條例》第五十三條,讓大約七千多名在囚人士可在獄中投票、二○一○年(莫乃光選舉呈請案)推翻了《立法會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讓提出 選舉呈請者可上訴至終審法院,及今年(外傭案)推翻了《入境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讓十二萬五千名外傭在港工作期可被算為「通常居住期」。

今天特區高層及人大常委會應正視及檢討法院有否「修改」或「廢除」普通法律之權,以解決誰人制定訂的法律才可作準這一困惑!

莊永燦
律師、民選區議員

http://hk.news.yahoo.com/%E6%B3%95%E9%99%A2%E6%9C%89%E6%AC%8A-%E4%BF%AE%E6%94%B9-%E6%88%96-%E5%BB%A2%E9%99%A4-%E6%B3%95%E5%BE%8B-221044671.html

問題是香港到底是否三權分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