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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研究] 評論:"轉發500次”非尋釁滋事入罪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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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3-9-27 09:22:31 |只看該作者 |倒序瀏覽
轉發500次只是誹謗罪的入罪條件,並非尋釁滋事罪的入罪條件。後者的入罪條件是“造成公共秩序嚴重混亂”。

據報道,近日,甘肅省張家川回族自治縣初三學生楊某被警方以涉嫌尋釁滋事罪刑拘,楊某曾發微博質疑該縣一名男子非正常死亡案件有內情,警方認定其“發帖轉載500次以上”。

這一事件之所以引起關注,在於這是兩高出台關於辦理網絡誹謗等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釋以來,利用“轉發超過500次”而刑事拘留“造謠者”的第一案。該司法解釋的出台給了打擊網絡謠言以刑法方面的依據,因此引發了社會上的廣泛熱議。這一事件的出現,恰好給該司法解釋提供了一個直觀的觀察視角。

該司法解釋第二條規定:“利用信息網絡誹謗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一)同一誹謗信息實際被點擊、瀏覽次數達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轉發次數達到五百次以上的;……”第五條第二款規定:“編造虛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編造的虛假信息,在信息網絡上散布,或者組織、指使人員在信息網絡上散布,起哄鬧事,造成公共秩序嚴重混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

因此,即便從文本解釋來看,轉發500次只是誹謗罪的入罪條件,並非尋釁滋事罪的入罪條件。後者的入罪條件是“造成公共秩序嚴重混亂”。轉發超過500次未必一定導致公共秩序嚴重混亂。

但是,張家川縣卻是以轉發超過500次而將楊某刑事拘留。如要刑拘楊某並最終定罪的話,必須要證明的是“造成公共秩序嚴重混亂”。並且,這種混亂必須要超過治安處罰法第三章第一節擾亂公共秩序行為的嚴重程度,方可施以刑罰處罰。

從法治的原則出發,從刑法謙抑精神的角度出發,對這一司法解釋本身必須堅持嚴格的適用,不能隨意擴大。在適用的時候,也必須堅持嚴格的證明標準。希望當地能根據具體案情依法處置,同時盡可能公開信息,消除公眾疑慮。

劉子溪(法律工作者)

新京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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